案例
20岁刚出头的女青年黎某,在距家四公里的工厂上班。2003年7月的一天早晨6时许,她象往常一样骑着摩托车去上班。车到空旷之处,一直尾随小黎车后的男青年夏某突然加速与她并行, 并开始用不堪入耳的言语挑逗、调戏小黎。小黎严词痛责夏某。夏某见调戏不成,恼羞成怒,伸手摸向小黎的胸部,然后怆惶驾车加速逃离。遭到羞辱的小黎没有忍气吞声,而是勇敢地驾车追赶夏某。在即将追上的瞬间,小黎不慎连人带车摔倒。当日,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舌体撕裂伤、上下唇撕裂伤等,住院治疗17天,先后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
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夏某进行了行政拘留,夏某主动赔偿小黎8000元。小黎出院后,俏丽的脸庞上已是疤痕累累,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一怒之下,小黎将夏某告上法庭,要求夏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今后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
审理中,原告黎某诉称,被告夏某对我实施性骚扰后,严重伤害了我的人格尊严,为使夏某受到法律制裁,我才追上去的,因而我的受伤与夏某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这次受伤在我脸上留下了疤痕,影响面容,精神受到伤害;现除要求被告赔偿我身体上受到的一切损害外,还要求其对我精神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
被告夏某则辩称,小黎的跌伤不是我伸手抚摸行为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况且我已给付原告八千元,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分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性骚扰事件的侵权人对受害人实施自救行为中的合理受伤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另一个是受害人脸部留下疤痕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自救行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依靠自己力量及时恢复或救济权益,以防止其权益今后难以恢复或救济的情况。通常情况下,自救行为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侵害结束至实施自救的间隔一般不长。二是通过正常程序很难恢复或救济受到侵害的合法的权益。三是行为的目的是恢复或救济合法权益。四是自救的行为与结果不能超出恢复合法权益的需要。只要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行为人既可以用强制性的方式实施行为,也可以用不让侵害者知悉的秘密方式实施行为。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将肇事人强行拦住,防止其逃跑的做法,就是一种典型的自救行为。本案中,被告夏某伸手抚摸原告胸部的行为侵犯了妇女不可侵犯的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该法第52条同时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就是对其人格尊严权的侵害,受害妇女有权对此寻求赔偿救济。从本案来看,原告合法权益受侵害后即开始追赶被告,两者之间的间隔较短;原告如果不追上去拦截被告,将来难以收集证据确定侵权主体,赔偿权利的救济将变得十分困难,且其追赶行为本身并未超出救济合法权益的需要;故应当认定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自救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受害人除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其在自救行为中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自救行为是被告的性骚扰行为直接导致的,原告对自救中的受伤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追赶也是当时情况唯一可采取的合理措施,故被告应对原告追赶中的受伤承担法律责任。
长期以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有受害人受伤致残时,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脸部留下疤痕但未构成残疾的情况下应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呢?对此问题争议一直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就本案分析,性骚扰引发的伤害显然侵害了人的身体权,况且疤痕留在一个20岁刚出头的女孩脸上后,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给她造成的精神伤害也是常人可以想象的。据此,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明确的支持。当然,本案中单就性骚扰本身而言,原告也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当两个精神损害赔偿可在同一件案件中一并提出时,法院不会分别予以支持,而是根据案情,综合考虑后确定一个赔偿数额。
本案的结局对被告而言,教训是极其深刻的,为了所谓的一时“快乐”,他不仅蹲过班房,而且作了巨额赔偿,希望夏某和所有有着夏某类似图谋的人都能记取夏某的教训。